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笔者认为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和特征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先是就该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辨析,突出理解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与其他具有相似性的合同进行区分,为后文将该解除权制度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进行区分奠定基础。
一、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界定
(一)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的溯源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没有一般性规定,只出现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不定期保管等合同中,这就导致在其他类型的不定期合同中没有与之相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援引,关于该解除权一般性规范最早出现在《民法典各分编(草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353条第2款中,该规定基本确立了该解除权的一般性规范,1其设立的原因在于基于一时性合同设立的法定解除权欠缺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关注,有必要加强对该类合同解除权的关注,从而与该类合同解除权特殊地位进行匹配。虽然该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出现时期较短,但是基于该制度相较于其他解除权的特殊地位和特殊性,有必要结合《民法典》历次稿进行梳理,明确立法者将该制度从各合同解除制度中总结归纳单独列明的原因以及历次稿中关于该解除权规定的变迁。
1.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创立原因
在一审稿中立法者要通过单独的制度将该解除权予以特别设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具有特殊性。与一时性合同相比较具有特殊性。理论上认为,其一,时间因素对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实现具备显著重要性。1这表现在合同内容与履行债务的持续期间的长度有关,也即是履行期间长度决定给付内容。该类合同履行债务的持续期间并不能确定,因此可以认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在期限上存在无限期性。其二,在债务履行上,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存在“单次给付”与“总给付”之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合同义务履行作为新债权债务的前提,而新债权债务又成为独立存在的债权债务。新的债权债务在债的履行上表现为单次给付,随着履行时间的累积,单次给付又逐渐增加构成总给付。2其三,时间因素与信赖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前文提到的合同类型特点决定该类合同内容在合同缔结之初并不能明确,以信赖关系作为前提和基础,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以持续履行的方式达成。特别是由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无法预先确定,对合同各方的信赖基础要求更为严格。因此,涵盖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在内的债务履行存在持续性的合同应该在立法视角中与一时性合同相区分。
(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存在根据
由于法律存在天然的滞后性,一项制度的创立,必然是由于在现实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据当前的法律法规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引言中提及,从无到有,一定是立法机关结合了法律实践过程中现有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制度的调整,而立法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再政策的稳定性和法律的适用性上作出取舍,法律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又通过合理期限以及预告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实现要件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实现了授权与限制权利的平衡。因此需要充分证实该制度存在的依据。
1.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
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原则之一,合同严守是最能够提现合同初始意义的一项原则,可以说是合同有关法律制度的灵魂所在。该原则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经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负有严格履行,依约行事的责任。合同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铠甲”,能够通过条文的方式,授予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反之亦然,合同也是对当事人的“桎梏”,即需要按照合同条文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双方不应在未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在立法过程中,大陆的法律制度遵循该合同基本原则。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由于人为或非人为因素影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经不能使合同一方达成合同签订时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将合同严守原则奉为圭臬,这样会严重损害合同当事人的自身权益,同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高效运转。如果能够通过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解除制度授予合同当事人权限在合同到期之前合理合法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桎梏的同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善后措施,确有存在的正当性。1合同解除是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是将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及时消灭。
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
(一)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1.与长期的一时性合同区分
一般概念中的一时性合同大多为短期的一时性合同,该类合同只存在短时间内单次的单向或双向债务履行既可以达成合同目的,在此种简短的合同模式下,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不可能具有持续性。在此基础上,一旦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达成之时,该合同即告终结。1结合上述内容可知,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一时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其主要的法律风险不在于被合同约束。同一时性合同相比较,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存在特殊性。理论上认为,其一,时间因素对该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实现具备显著重要性。对于该观点的解析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债务的数额与履行期限的时间长短有关,即债务履行期限对债务履行的数额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在合同订立之初不能够界定合同履行期限,从而得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履行期限不能够界定的结论。
除一般意义上的一时性合同外,还存在长期的一时性合同,所谓长期的一时性合同指的是在一定长度的时间期限内,均需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债务的一时性合同,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等。此类合同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相似,债务履行期间均具有长期性,以及债务履行内容均具有持续性。诚然两者拥有如此关键的相似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明确二者差异,避免生产经营者及司法实践中混淆。
(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与其他法定解除权的区分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从法律条文的结构上属于法定解除权,但是其作为一种存在特殊性的任意解除权,虽然在法律条文中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规范存在前后文的情形,但是本文认为该任意解除权与民法体系下其他法定解除权相比较又存在着独特性。
第一,二者规范目的不同,其他法定解除权设立之初的立法初衷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逃脱合同桎梏,终结合同的权利授予合同双方,以防止在合同不应当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产生合同持续性弊害损害任一方利益。与此同时,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也是向守约一方提供一种补救方法,并使违约方无法依据合同获得权益,同时对已经做出的给付请求另一方返还,并且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保有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而此项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需任何条件,其设立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摆脱合同僵局,提高经济效率,而其存在的本身是对合同严守的一种突破。
第二,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平等的适用于所有民法体系的合同,不论是一时性合同,抑或是长期性合同,不论是定期性合同还是不定期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就可以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否,不影响条款的适用,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会直接适用,而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必须满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持续履行的债务,其次必须是不定期合同,但是此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范围是否应当明确具体并未规定。因此,本文认为第1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包含第2款所能够适用的范围,二者是前者完全包含后者的关系。
三、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限制 ................ 17
(一)预告方式行使解除权 ....................... 17
(二)合理期限内行使 ................................. 18
四、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 ...... 24
(一)合同经过合理期限后解除 .............................. 24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后赔偿责任的认定 ................ 25
结语 ........................................ 31
四、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
(一)合同经过合理期限后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合理期限前通知可以解除”,却未明确该解除权行使后合同解除的时点以及合理期限届满后权利行使方是否需要二次进行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关于合同产生解除效力的时间点,有三种可能性值得探讨:第一,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第二,合理期限届满时权利人需要作出第二次解除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除;第三,合理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解除。
1.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指出,当合同相对人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从民法制度的整体性及统一性考量,对本条所述的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也应予以借鉴,但从字面意义来分析;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法定解除权的终止时点与其并不相同。首先从条款上看,很难将其理解为:通知送达后,就可以立即生效。而且,从这种解除权的原则来看,设置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就是要允许对方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里,将自己的交易事项妥善地解决掉,从而防止因为直接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将通知送达后,以继续履行之债为其内容的合同即时消灭,亦不符合此种解除权规则之基本原则。
结语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权作为一种对合同严守原则进行了突破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立法者创立初衷是避免社会经济实体囿于合同的桎梏,无法解放有效资源将有限的产能和资本投入新的经济循环中,因此需要达到限制权利与授予权利的平衡,《民法典》中以单独的法律条文将该法律内涵从各有名合同中归纳提炼出来,回应了社会关切,能够反应出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条文引导现实中法律适用,但是就目前的成效而言,通过简短的字句,无法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有关各种细节,有待未来持续深化细化。
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和特征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先是就该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辨析,突出理解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与其他具有相似性的合同进行区分,为后文将该解除权制度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进行区分奠定基础。从而引出下文关于该解除制度适用的限制与条件,作为限权与授权的平衡,在实践中应当避免该权利的滥用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应当从预告行使方式,预留合理期限以及对权利行使主体三个方面对权利予以限制。其中对于合理期限认定问题,合理期间在认定上可以采用当事人约定,类推适用其他有效条款,以及在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等方式。
在解除权行使后会产生的法律效果中,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后经过合理期限即告解除。其次对责任承担方面进行了辨析可以得出结论:责任认定在合同为无偿的情形下不适用赔偿,认为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而信赖利益则不应当被赔偿。同时认为在行使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权后,并无溯及力。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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