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本文在承认一人公司股东属于职务侵占罪适格主体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股东“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刑事责任范围”审查标准,试图为司法审判找到一条既兼顾打击与保障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路径,最大程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章案例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案件基本情况
一、样本选取与司法实践情况
一人公司制度最早由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所设立,其目的在于更好的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具有财力基础的法人或者个人独资运营公司。财产混同是困扰一人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问题,公司法为此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刺破法人的面纱找出滥用权利的股东,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在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上,实践中却产生较大的争议。
截止到2025年3月,以“一人公司”“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到相关刑事案例共计112件,其中,有71件法院最终认定构成犯罪,有29件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12件无效文书。在实践中,主要以检察院对法院判决提起抗诉以及被告提起上诉的形式,引发法院对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分歧。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有近一半的案件会进入二审程序,且被发回重审的概率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此类案件定性争议较大,且在审查要素、认定标准及法律认识上的不统一,案件事实还原也不够全面清楚。其中,审理程序最为复杂的是李某职务侵占罪(下文详细论述),发生了四次实体性审理,经历了连续的发回重审以及改判后再改判的流程,折射出司法机关对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刑法定性的模糊认识以及分歧态度。
第二节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一、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入罪争议
在一人公司股权架构中,公司由股东一人完全控制,缺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成的有效监督制约体系,股东随意使用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面对刑事追诉时,股东认为其作为公司唯一控制者和财产受益人,公司财产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其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缺乏对职务侵占罪法益的准确理解,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入罪问题产生诸多相互冲突的判决案例。
根据实践案件梳理,不同法院针对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是否入罪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中没有其他股东存在,股东占有公司财产不会影响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因而也不会侵害公司财产权。在涉及到案外人财产纠纷时,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全能够填平损害,无须动用刑法进行评价。因而,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不构成犯罪。[18]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和地位的独立性,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能将公司财产混淆为个人财产,否则就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秩序的崩坏。即使在一人公司中,也应当严格落实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制度,进而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如果不用刑法评价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现实中必然出现投资者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方式,实施非法圈钱、套钱的不法行为,最终侵害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和社会秩序法益。[1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其可能危害公司的独立性地位和债权人利益。但是,当出现财产混同行为时,即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正常分离,公司财产不具有原有的独立性地位,此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占有缺乏主观上的非难性,不能认定具有非法目的,因而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出罪事由。
第二章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入罪分析
第一节刑法规制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必要性
从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仅通过调整私事主体关系的公司法应对,无法充分修复由此遭受侵害的社会法益,需要引入刑法来规制股东违法行为。
一、一人公司利益不能等同于股东利益在主张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受到刑法规制的观点中,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等同于股东利益,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独资股东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也无须刑法介入修复受损的社会法益。[22]事实上,一人公司并不能脱离公司的一般架构模型,其只是在既有公司组织体系中产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虽然公司只有唯一股东,但其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明显区分,即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地位。公司财产不能直接归诸于股东,公司利益也不能等同于股东利益,股东只有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才能合法使用公司财产。将一人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背离了公司法的基本理论,也冲击了既有的公司经营秩序和管理规范。
公司财产是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和担保,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独资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虽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但同样有可能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滥用可能会直接影响公司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既是公司法所重点保护的权益,同样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为了保证一人公司中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设计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连带责任条款、年度强制审计条款等制度,在一人公司严重负债的情况下,公司极易陷入经营困难、破产等境地,如果任由独资股东随意转移公司财产,就会造成公司法所设计的制度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可见,独资股东侵害公司财产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甚至导致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因而独资股东利益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利益,仅凭股东利益是否受损作为能否采用刑法评价是不准确的。一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不对等性,意味着不能仅用公司法规制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财产的行为,股东对债权人以及公司财产权可能造成的侵害,需要刑法的介入并加以调控。
第二节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公司法不足以规制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需要引入刑法作为规制手段,有效惩戒股东违法犯罪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从现有的刑法制度来看,与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相适配的是职务侵占罪,通过适用职务侵占罪能够有效做到民刑衔接,对股东的“非法占有”行为实施精准打击。
一、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侵害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法益是现代刑法的正当性根基和规制边界,其代表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及其之上存在的利益。在评价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可以观察非法占有行为的后果,如果其后果侵害了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那么就可以落入职务侵占罪的规制范围。
学界当前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主张职务侵占行为只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因而其保护的对象也只能是财产法益,这一观点又被称之为单一法益说。[27]有的学者主张单一法益过于浅显,职务侵占罪不仅包括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单位职务权力的侵害,即同时侵害了公司经营管理秩序,这一观点又被称为复合法益说。[28]刑法法益观念的理解不同,就势必会产生对构成要件的不同维度解读,继而产生刑法制裁范围的差异。[29]事实上,单一刑罚说仅关注财产法益,而财产法益不能解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条件,脱离了对行为人职权和权力的考量,从而造成职务侵占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混淆。同时,以财产和公司秩序为对象的复合型财产法益较为抽象,不能合理解释公司秩序何以被侵犯,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笼统和模糊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体提出引入信赖关系理论,将其与财产权结合共同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第三章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认定...................................19
第一节“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厘定与功能定性...............................19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厘定.................................19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性...............................20
第四章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责任认定...................................27
第一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思路...................................27
一、遵循谦抑性理念确定一人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27
二、将法益实质性侵害作为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29
结语.................................36
第四章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责任认定
第一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思路
因公司内部管理而产生的不法行为在适用职务侵占罪时没有争议,而当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会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法已经为债权人设计了救济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损的法益。当股东对法益侵害超出民事救济所能弥补的范围,就需要刑法的介入进行法益修复,但与之相应的问题就是刑法应当在法益遭受多大侵害程度时介入?如何协调与民事救济的关系?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一、遵循谦抑性理念确定一人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不立即适用刑法去打击犯罪对象和行为,而是立足于人道主义,在穷尽其他手段无法救济时才可适用刑罚处罚。[48]刑法谦抑性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要求作为事后法的刑法谨慎使用严厉的制裁措施,避免盲目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刑罚处罚的方式,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调整到位的情况下,才能有限度的进行二次调整,通过最少、最轻的刑罚适用,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如果其他法律能够对受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那么就无须让刑法再度介入。[49]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足以规制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超出限度侵害法益的行为无法规制的情况,刑法介入才具有正当性,而仅通过私事调整就足以弥补损害的行为,完全可以仅用公司法进行调整。
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态,其虽然打破股东复数制衡的原则,但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已经完全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地位。同时,随着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问世,有关一人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取消了原来的单独设立一节内容的立法技术形式,意味着一人公司已经完全融入有限公司的整体概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法律概念层面一人公司已经不存在其特殊性,换言之,一人公司股东侵犯法人财产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其他有限公司无异。另外,虽然我国市场经济现已历经三十余年的发展,具备了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市场经济历程相对上千年的小农经济来讲,仍然是极其短暂的,在社会认识层面,或多或少还受到小农经济的影响,同时投资者在“理性经济人”思想驱动下,尤其是对股东权利和法人财产之间关系的认识还不能同现行法律完全协调,并且考虑到《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已有规制,所以入罪可能性的确立并不当然否定在犯罪要件和责任承担上,对一人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刑法定性作进一步的区分和探讨。本文在承认一人公司股东属于职务侵占罪适格主体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股东“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刑事责任范围”审查标准,试图为司法审判找到一条既兼顾打击与保障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路径,最大程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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