哎呀,说真的,每次一看到有博士同学抽到或者选了《数字经济背景下生态环境法治的生态化转型研究》这种题目,我这心里啊,真是既替大家捏一把汗,又觉得有点小兴奋呢。兴奋的是什么呢?这个题目简直就是当下最前沿的超级大热门,把“数字经济”和“环境法”跨学科结合,写好了绝对是神作!但让人头秃的是,博士论文啊,它不是本科硕士那种拼凑字数就可以糊弄过去的。导师和盲审专家那眼睛毒得很,他们要看的是“创新点”、是“学理深度”**。一不小心,要么写成了科技新闻大杂烩,要么就变成了传统环境法的陈词滥调,最后卡在开题或者预答辩阶段动弹不得,那感觉真的太让人崩溃啦!
最近在后台,经常能看到有读博的兄弟姐妹跑来跟学姐诉苦:“学姐呀,网上的那些中文论文写作指导感觉都太水了,根本指导不了博士层次的跨学科论文啊……”或者是“眼看要交稿了,想找个靠谱的学术团队帮衬着润色、理清思路,现在的博士论文辅导到底靠不靠谱哦,好怕花冤枉钱还耽误毕业……”说句大实话,现在市面上的辅导机构确实多如牛毛,但真正懂法学博士论文含金量的能有几个呢?特别是遇到这种涉及到数据规制、生态转型这么硬核的题目,指导老师要是没有个两把刷子,根本连文献都理不顺。不过大家先别急着焦虑哈!今天咱们就抛开那些冷冰冰的教科书话术,学姐直接掏心窝子用大白话跟你们唠唠,这篇博士论文到底应该怎么去切入和破局,帮你把思路调理得清清楚楚,让你的盲审专家看了都忍不住点头呀!

目录
摘要
Abstract
1.1 选题背景
腐败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国对贿赂问题亦愈发重视。我国治理贿赂问题的思路历来是重受贿而轻行贿,然而,贿赂并非仅凭一方可以单独实现,行贿与受贿属对向性犯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国家逐渐意识到治理行贿在反腐过程中的作用,将贿赂犯罪的治理矛头转向行贿犯罪。21 世纪以来,多部刑法修正案对行贿犯罪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完善和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至行贿犯罪治理。以上这些举措对于分化瓦解贿赂犯罪,提高治理行贿犯罪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与立法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只有将纸面上的法落实到实践中才能够将其价值发挥到最大化,更好地处理实际问题。本文立足司法判例,通过对一定数量行贿犯罪案件的情节、量刑因素和处罚结果进行统计及对不同省市的行贿犯罪司法特征进行归纳、对比分析,总结我国行贿犯罪司法现状,为行贿犯罪的司法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随着“行贿受贿一起查”刑事政策的推出,对行贿犯罪的治理成为了学界广泛讨论的重点问题。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类观点。有观点认为行贿罪是腐败的源头,是应该治理的“水源”,因此主张“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如张智辉认为行贿与受贿的对合性使之相互依存、互为因果,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日益规范,行贿并非穷尽行事途径之下的被迫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借鉴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习惯,将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惩处具有必要性。①刘仁文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受贿以行贿的存在为前提,且二者是共同犯罪,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对二者的处罚应具备相当性。②还有学者认为行贿犯罪是受贿罪的直接诱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提升反腐效率应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入手,从源头遏制腐败。
1.2 我国行贿犯罪治理现状
1.2.1 我国行贿犯罪立法变化梳理立法是刑事政策导向的直接体现,也是司法裁判的前提。本部分通过介绍我国行贿犯罪立法沿革,梳理行贿犯罪立法演进的脉络,呈现关于行贿犯罪如何处罚、处罚轻重等问题的立法轨迹,以探究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设了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解决了对非国有事业单位、非公司、企业的组织,如医疗机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规制问题。2008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贿司法意见》)第 9 条规定了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涵义包括“违反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和“违背公平原则”,为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提供指引。①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2 年 12 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案件解释》)将行贿罪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分别规定为 1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和 100 万元以上;该解释第 12 条还将“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具化为实体性不正当利益、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和谋取竞争优势。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扩充了行贿犯罪版图;对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6 个行贿类犯罪增加了罚金刑,加重了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将行贿罪的特别从宽条款由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只有在“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使得特别从宽条款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
2.1 检索案例概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数额、对象等,这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条件,行贿的频次、领域等属于司法实践中决定量刑轻重的因素,因此本部分首先呈现案件样本的总体数据,再以上述要素、因素作为观察样本的“着眼点”,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描述来把握行贿案件处理结果。
2.1.1 样本数量与审级通过汇总、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行贿犯罪司法案例的判决书,将“案件类型”设定为“刑事案件”,“地域及法院”分别设定为“广东省”“上海市”“河北省”“吉林省”和“甘肃省”,在“高级检索”部分分别输入“判决结果”为“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进行检索,“裁判年份”设定为“2019 年~2025 年”,“文书类型”设定为“判决书”,共检索出 966 份裁判文书。鉴于样本量较大,个人精力有限,难以对全部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因此从中随机抽取 50%,②最终抽取出行贿犯罪案件判决书共 483 份。从审理级别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行贿案件数量为 453 件,占比 93.79%;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行贿案件数量为 30 件,仅占比 6.21%。将各审级案件数量占比整理为图 2-1。由是观之,绝大多数行贿案件未进入二审程序,基层人民法院为审理行贿案件的主力军,这完全符合基层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主体的定位。中级人民法院是监督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是省域范围内的最高司法机关,除了监督下级司法外,其主要任务是制定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一般不审理案件,主要任务是制定司法政策。所以,大量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是完全符合法院层级设置定位的。
2.2 司法裁判数据行贿犯罪的司法处罚主要体现在自由刑、附加刑以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几方面。本节将呈现自由刑刑期、罚金数额以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以下简称缓免刑)判处情况,总结行贿犯罪司法裁判情况。
无论出于行贿与受贿的法益侵害性还是出于我国立法对二者的法定刑配置方面进行考量,对行贿犯罪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均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行贿犯罪治理是一个需要多方面协作的社会问题,立法上严密“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同时探寻多形式治理路径以代替刑罚,才是治理的正确思路。本章立足于前文对行贿案件特征及行贿司法特征的分析,从刑事政策、处罚力度、量刑情节及反腐重点几个方面提出治理建言。
3.1 行贿处罚轻缓化具有正当性以行贿受贿系对合犯为逻辑起点的“行贿受贿一起查”政策促使将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二者同时立案、同时调查,而非仅处罚受贿一方,在涉及行贿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除非依据特别的犯罪阻却事由,不能在肯定受贿罪的同时而轻易否定行贿罪的成立,防止行贿行为成为腐败犯罪治理的“漏网之鱼”。①《贪贿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与行贿罪规定了相同的追究标准(入罪数额均为 3 万元),以及《刑法》对两罪的规定了相同的第一档法定刑(均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体现出立法在基本刑层面对二者设定了一定的“同罚”属性,这是立法上对上述刑事政策的回应。但对于行贿与受贿的治理力度争议,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答案——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刑罚的判处均呈现轻缓化特征,刑罚力度并没有随着法律的修改而断然加大。作为轻罪,行贿犯罪的司法实践遵循了轻罪治理的原则,也体现了对行贿受贿同等处罚观点的回避。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有一定必要性,但没有必要对其处以与受贿犯罪相当乃至重于受贿犯罪的刑罚,“因行贿犯罪的责任刑和预防刑均低于受贿犯罪,所以配刑应坚持非对应性,行贿犯罪的刑罚理应重于受贿犯罪”。②在合理限度内对行贿犯罪的宽宥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同一贿赂案件中,对行贿犯罪判处的刑罚应低于对应的受贿犯罪。
3.2 维持缓刑、定罪免刑高位适用率“从刑法理论来看,刑法越是发展,越能超越简单的报应,突破以恶制恶的恶性循环,找寻社会治理的良方”。近年来,我国经历的数次刑法修改呈现出的整体趋势是轻微罪名逐渐增多,刑罚的严厉性却在下降,落实到司法上,缓刑、假释等开放型刑罚的适用也逐渐增多,这体现出我国刑法的结构性正朝着“严而不厉”的严密性发展,这种发展趋势与国际发展趋势趋势相顺应。④严密刑事法网,就是加大对犯罪的打击面,使罪犯难逃法网,但在刑罚上减轻处罚,逐渐趋向轻缓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检察机关受理起诉的轻罪案件占比从 1999 年的 54.4%上升至 2019 年的 8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中国刑事审判中判处 3 年以下刑罚的比例为 81.6%,可见立法上保持了轻罪配置轻刑的结构,司法上也基本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均是刑罚理念轻刑化的直接体现。
对行贿犯罪的治理一方面有利于对受贿案件的调查与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维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廉洁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行贿受贿一起查”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两项刑事政策的导向下,我国逐渐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在立法上对行贿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不断修改完善,使之符合刑事政策与法治理念。尽管近年来在立法与理论上如火如荼地讨论如何贯彻“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上仍然保持着“重受贿轻行贿”的裁判传统,对于行贿人的惩处一直较为克制。①这也为行贿犯罪治理路径指明了方向——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小于受贿罪,因此从严治理行贿犯罪并不意味着与受贿犯罪同等处罚,在司法上需审慎考虑行贿犯罪的处罚边界,避免对惩罚严厉性的一味追求转而追求刑罚的有效性,刑事法网的严密比惩罚本身的严厉更为重要。将视角回归立法,《刑修(十二)》在下调行贿罪前两档法定刑、增设法定从重处罚条款强化威慑力度的同时,从宽规定又降低了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门槛,将“入罪”与“出罪”相结合,本身亦是出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司法层面并不与之偏颇。行贿的治理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法治的进步也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在实践中用法、释法,结合刑事政策正确理解立法、适用法律,才是行贿犯罪治理的正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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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略